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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廢字第J93028529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屢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本市○○街○○號前騎樓
堆置雜物,有礙環境衛生,乃先行勸導改善,嗣於93年11月15日15時40分再度前往上址查察
,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爰由原處分
機關以93年11月1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11月24日廢字第J930285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4 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3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中度肢障,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鍰,懇請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雜物堆
置於道路旁,妨礙環境衛生、市容觀瞻,且此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勸導其改善
無效,乃予以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2 幀及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4 月29日
第946068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度肢障且係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
,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無力繳納罰鍰而冀邀免罰。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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