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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2 月18日機字第A91000771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1 月23日10時25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由案外人○○○騎乘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2 年6 月4 日發照)未依規定完成90年之排氣定期檢驗
,乃當場掣發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除通知訴願人依法告發處分
外,並請訴願人於91年1 月3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以免第2 次被罰。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以91年2 月6 日D74786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1年2 月18日機字第A91000771 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
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
驗不合格者,新臺幣1 千5 百元。」
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23縣市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如果是排氣檢驗未通過而製造污染,因而被罰,那是理所當然,但如果只是未去
定期檢驗,而受罰新臺幣3 千元,就太冤枉了;而且當時政府法令宣導不夠,訴願人兒
子是學生,平時忙於課業,根本不知有此罰條;當時被攔檢,以為只是一般檢查,既沒
犯法,事後就忘了處理;後來政府大力宣導,他也有每年檢驗。請念在初犯,准予免罰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90年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機車
定檢資料查詢、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2 份等影
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因為未定期檢驗而受罰,就太冤枉了;而且當時政府法令宣導不夠,請
念在初犯准予免罰等節。經查國家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該法除就已產生之空氣污染為處置措施外,對於預
防污染危害之產生,亦於該法中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
按前揭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
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而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是訴願人既未依規定
完成定期檢驗,即應受罰。則訴願人主張並無污染且屬初犯等節,尚難採據。另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稱,環保署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規定,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
並錄製短片於電視臺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是訴願人主張宣導不
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據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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