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五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9 月16日機字第A9100395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7 月16日11時15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而由其配偶
    ○○○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2月5 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1年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乃開立00883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1年
    7 月23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1年9 月11日D742989 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規
    定,以91年9 月16日機字第A9100395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現行法第40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現行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 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3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於旨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亦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任何勸導單或告
      發單,何來違規事實?本件處分書所載91年9 月16日與收受本件處分書之日相距2 年餘
      ,豈能令人信服?原處分機關可否無憑無據對所有未實施定期檢驗車輛,全面寄發處分
      書?原處分機關草率行事,損及人民權利,其執行處分程序究係為何?又處分書所依據
      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
      否適用「機車」?又處罰金額之標準係如何訂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
      91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00883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1年 7月23
      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1年 9月11日 D74
      298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及前揭行為
      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以91年9 月16日機
      字第A9100395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採
      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00883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詢列
      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2年2 月
      5 日,依首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91年2 月至3 月間至環保署認可之定
      檢站實施91年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91年7 月16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該車輛尚無91年之檢測紀錄可稽,是訴願人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91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憑無據即對所有未實施定期檢驗車輛,全面寄發處
      分書,行事草率且損及人民權利乙節,應屬誤解,核不足採。
    四、再查訴願人主張未曾騎乘機車行經○○路段,亦未接獲勸導單或告發單及處分書之發文
      日期與寄送日相距2 年餘,難以令人信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於91年7 月16日查獲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後,乃當場填具008834號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由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人之配偶○○○簽名收受,請其轉交訴願人
      通知其應於91年7 月23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檢驗,且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亦已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
      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之配偶○○○簽名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影本、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汽車」是否
      適用於「機車」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復按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34條第1款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交通工具中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是依上開規定,本案系爭機車
      自應適用該法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1年定期檢驗,
      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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