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958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家庭醫學科醫師,原執業於本市○○醫院,於93年11月
    12日離職,迄94年1 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2 月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958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第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之 2、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 9月至○○醫院服務,不到2 個月期間即因身體欠佳而前往美國就醫,至
      93年11月26日返臺。訴願人之離職證明書寄到家中時,因訴願人在國外無法辦理,訴願
      人小孩亦不知法令規定而無法代為辦理,懇請體諒訴願人一時疏忽未於期限內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家庭醫學科醫師,原執業於本市○○醫院,於93年11
      月12日自該院離職,惟遲至94年1 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備查登記,
      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醫院93年11月
      12日仁離字第01071 號員工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依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因至國外就
      醫而無法辦理云云;按醫師為從事專業之人員,對執業、停業、歇業之規定為其專業領
      域之範圍,訴願人理應知悉,訴願人以至國外就醫為由冀邀免責,尚難認有理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辦醫師歇業備查登記,爰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
      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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