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9105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凝膠」化粧品廣告,其內容
    載有「......1、修護(Repair)─撫慰暗沉肌膚、再現明亮光澤。2、活化(Activ e )─
    反抗歲月細紋、儲存青春年華。3、防護(Protect)─對抗環境侵害、輕鬆面對陽光。 4、
    滋潤(Moisturize)─攔截水分流失、創造水亮肌膚......」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3
    年11月12日查獲後,以93年1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30333151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復經該局以93年11月29日北衛藥字第0930051415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藥物食
    品管理處東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
    錄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
    第09339105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月30日及94年1 月14日分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
      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
      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業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定後才上網刊登,原處分機關予以
      否定,並就訴願人代理人○○○訪談內容斷章取義,逕為處分,與事實不符。另廣告逾
      有效期限未展延雖有疏失,但不應藉此否定原廣告內容的合法性。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2日衛署藥
      字第0930333151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12日監控違規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系爭廣告、原
      處分機關藥物食品管理處東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
      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於事
      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才上網刊登,原處分機關
      就其代理人○○○訪談內容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另廣告逾有效期限未展延雖有疏失
      ,但不應藉此否定原廣告內容的合法性等節。經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廣告內容與訴
      願人申請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12日監控違規
      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系爭廣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衛署中部粧廣字第 9206168
      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且依前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所載,核定廣
      告有效期限至93年6 月26日止,訴願人既未重新申請核准,自不得刊登系爭廣告內容。
      又訴願人之代理人○○○於93年12月13日經本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處東區聯合稽查站
      訪談時亦陳述略以:「......答......本公司對廣告申請之規範從申請核定以來至今日
      為止,才知到(道)廣告申請的重要資訊(也就是只能使用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
      表,所刊載之圖檔及文字),不能使用當初送審之附件說明內容。實屬對法令規範不了
      解,始造成誤導。」此談話紀錄既經訴願人之代理人○○○簽章無誤,自難謂原處分機
      關斷章取義,逕為處分。是訴願人主張本件行政處分與事實有違等節,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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