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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394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拍賣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凝霜」化粧品
廣告,其內容載有「......肌膚的毛孔縮小更為緊緻,肌膚的弧度更為豐潤、彈性變好
,膚質加倍光滑細緻......」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檢舉,並經該署以
93年4 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0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 4
月2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2762900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
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察,因屬士林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士林
區健康服務中心)管轄,該所乃以93年5 月17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274160 號函請士
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經於93年5 月26日14時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並以93
年5 月28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93602770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而以其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20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430394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第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化粧品種類表(節錄)「......七、面霜乳液類:1.剃鬍後用面霜2.油質面霜(
冷霜)3.剃鬍膏4.乳液5.粉質面霜6.護手霜7.助晒面霜8.防晒面霜9.營養面霜 10.其他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妝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第2 次違規│
│幣:元) │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5 千元以上,第3 次(含│
│ │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營業廠商,該項物品純為個人二手拍賣商品刊登於拍賣網站並只有一樣,
且刊登僅1 日,經過9 個月尚未拍賣出去,尤其網站上的文章或拍賣須經過搜尋才能
被讀到,實不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沒有考慮網路上有新興科技的二手個人拍賣百貨專櫃上已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之化粧保養品,情節並沒有危害或誇大之嫌,竟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實屬過苛。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拍賣網站刊登「○○凝霜」化粧品廣告之違章事實
,有系爭拍賣網站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生所93年5 月26日14時訪談訴願人之
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影本及訴願人提供之產品說明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句,..
....」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爰依法處罰。惟前開士林區衛生所93年5 月28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9360277000 號函
說明二及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點卻又分別記載:「......說明......二、據受詢人○
○○(應係○○○之誤植)君表示,『○○○拍賣網』上之【○○凝膠......】網路化
粧品廣告,是由其所刊登,因為不諳相關法規,不知道在網路上銷售也屬於一種廣告,
故沒有申請廣告核准......」「二、違反事實: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
刊登『○○凝霜......』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
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涉及違反同條例
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
抑或認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而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義。從而,為求
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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