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 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
    第09431572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 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審查結果為訴願人等2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19,593元及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數額,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2 條第 1項第 3款、第4 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7240
    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渠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分別以
    94年2 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49840I 號函及94年 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49840J 號
    函轉知訴願人等2 人審查結果。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93年11月4 日府社二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3 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
      加新臺幣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2 人之次男為軍人退休領退休俸,一時收入增加,存款也增多,惟買一間小房
      子,現在均沒有收入與存款。另長子及兩個媳婦均為勞工,工作不保障,收入不穩定。
      全家分住3 處,子媳均無餘額供訴願人等2 人生活,訴願人等2 人全靠生活津貼過日,
      今予註銷,將陷入生活困境。訴願人等2 人資產應未超過規定,審核尚有未當,請撤銷
      審核,重新核准請領資格。
    三、查訴願人等2 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等2 人及其長子、次子
      、長媳、次媳、孫子、孫女4 人等共計11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2年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及動產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2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
       以0 元列計。
    (二)訴願人○○○○(2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另有投資1 筆
       15,520元,併入存款計算。
    (三)訴願人等2 人長子○○○(4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筆8
       32,833元,營利所得1筆1,932元,其他所得1筆1,9 75元,所得共計836,740 元,故
       平均每月所得為69,728元;另有投資2 筆共計1,690,040 元併入存款計算。
    (四)訴願人等2 人次子○○○(5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
       計 529,672元,其他所得1 筆402,962 元,利息所得3 筆計221,353 元,以臺灣銀行
       92年度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4,000
       ,822元,所得共計1,153,987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96,165元。
    (五)訴願人等2 人長媳○○○(5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
       計 473,359 元,營利所得8筆計17,096 元,利息所得1筆計 5,457 元,其他所得1筆
       計 10,392 元,所得共計506,304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42,192 元;另有存款本金34
       5,161元,投資7筆計 179,390 元,存款本金與投資共計524,551 元。
    (六)訴願人等2 人次媳○○○(5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
       計430,275 元,利息所得1筆計14,942 元,營利所得 4筆計6,938 元,所得共計452,
       155 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37,679元;另有存款本金945,098元及投資3筆計68,460元
       ,存款本金與投資併計共1,013,558 元。
    (七)訴願人等2 人長孫○○○(79年○○月○○日生)、長孫女○○○(79年○○月○○
       日生)、次孫女○○○(80年○○月○○日生)、三孫女○○○(83年○○月○○日
       生)及四孫女○○○(83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薪資以0 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等2 人全戶11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245,76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2,342元;另全戶之動產總額(存款本金及投資)共約17,244,492元,此有訴願人等2 
      人全戶戶籍謄本、製表日期94年3 月23日之訴願人等2 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
      過19,593元及其全家人口動產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 10=500 萬元
      ),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本府
      93年11月4 日府社二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乃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72
      4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2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等2 人
      主張子媳均無餘款供訴願人等2 人生活乙節,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訴願主張訴願人等2 人之次男為軍人退休,因領退休俸致一時收入增加,存款也增多
      ,惟買一間小房子後,現在均沒有收入與存款乙節,查訴願人等2 人如欲主張財稅資料
      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應檢附餘額證明書說明存款流向,惟訴願人等2 人未檢具證
      明以供查核,且本件縱扣除訴願人等2 人次子之存款及收入,訴願人等2 人全戶收入及
      存款仍皆未符合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 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人口動產超過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否准訴願
      人等2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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