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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3403
63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之○○,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90年1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
同)3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乃留下訪視
未遇單於訴願人信箱。嗣訴願人於93年10月1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目前於新竹市稅捐稽
徵處總收文處工作4 年多,戶籍地為訴願人二哥家,只有假日會回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為再
次確認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以免查察疏失,乃於93年10月14日再次致電訴願人工作地
點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訴願人表示其設籍於二哥家,目前居住在新竹市大哥家,之前在臺北
市工作時確實住在戶籍地,4 年前調來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工作,其他家人也多住在新竹市,
很少會回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5 點規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11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3403
63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1月11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不能因為訴願人目前在新竹市工作,就否認訴願人是臺北市市民,何況臺北
、新竹間通勤的人不在少數。訴願人係因為年紀增長,體力、抵抗力消退,故轉調至新
竹市稅捐稽徵處。訴願人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工作業務繁忙,如遇開徵稅務時,加班更
是常有的事,何況訴願人還在社教館參加研習,若須每晚回臺北市才叫居住,對訴願人
而言是有困難的。
四、卷查訴願人係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之○○,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 90年1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3 千元
。嗣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訴願人未遇,並經以電話與
訴願人聯絡查證後,認訴願人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工作,現居住於新竹市大哥家,不符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 點規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11月11日
北市社三字第09340363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原
處分機關93年9 月30日17時25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10月
1 日10時15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93年10月14日16時05分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每晚回臺北市居住方認為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等情。查
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乃留下訪視未遇單於
訴願人信箱。嗣訴願人於93年10月1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目前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總收文處工作4 年多,戶籍地為訴願人二哥家,只有假日會回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為再
次確認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以免查察疏失,乃於93年10月14日再次致電訴願人工
作地點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訴願人表示戶籍地係訴願人二哥家,目前居住在新竹市大哥
家,之前在臺北市工作時確實住在戶籍地,4 年前調來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工作,其他家
人也多住在新竹市,很少會回戶籍地。是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訪視訴
願人未遇並經以電話與訴願人聯絡查證後,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設籍地之事實,尚無違誤;況訴願人亦自承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工作,很少會回
戶籍地。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每晚回臺北市居住方認為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乙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核與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 點規定「實際居住本市」之要件不符,爰以93年11月11日北市社
三字第09340363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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