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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273600 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8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由訴願人經營「○○資訊社」營業使
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
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F2
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F501030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七、I301010 資訊
軟體服務業、八、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九、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十、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
,製作,錄製,拍攝〕、十一、I601010 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十二、
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十三、IZ12010 人力派遣業、十四、IZ
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赴客
戶現場作業〕。前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12月21日19時45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進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分局乃以93年12月22日北
市警信分行字第093643176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 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03900 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1 類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1 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
0273600 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
機關以94年3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74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茲因誤植,更正本局94年1 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273600 號函
主旨欄『一般零售業(C 類辦公服務類)』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3組【G-3】
)』 ......『資訊休閒業(B 類商業類)』為『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5 組【D-5
】)』 ......。」復以94年4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05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因誤植,更正本局94年3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
451743700 號函主旨欄『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5組【D-5】)』為『資訊休閒業(
休閒文教類第1 組【D-1】)』......。」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類 別 定 義 │組別│ 組 別 定 義 │
├──┬────┼────────┼──┼──────────┤
│D類│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教類 │觀、閱覽、教學之│ │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 │ │
├──┼────┼────────┼──┼──────────┤
│G類│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務類 │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常服務之場所。 │
│ │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一)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 │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二)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經濟部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號開設「○○資訊社」,有政府核發經營執照,於90年
11月23日核發准予開設網咖,為何被原處分機關開罰單。別的縣市一樣開設網咖就沒有
限制,為何獨獨臺北市就要被限制,一定要在商業區,為何同在這塊臺灣土地上,待遇
不一樣。法令限制也是事後追加的,都市計畫也不是訴願人所能變更,要申請資訊休閒
業執照又不核發准許,是否為變相向業者要錢,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建築物使用分類等附表規定,係屬G 類第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資訊社」,經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29台電腦,供不
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經訴願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第查前開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
閒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70」 、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
」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
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零售業」,係屬同辦法第2 條規定G 類(辦公、服務類)
第3 組(G-3)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經核准經營網咖,為何被開罰單;且為何一定要在商業區開設云云。經
查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經營「○○資訊社」使用,其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
,自屬資訊休閒業,且查其登記營利事業項目中亦無資訊休閒業,訴願人所訴,應屬誤
解。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另本府放寬200 平方公尺以下小型網咖(『
資訊休閒業』)有條件開放設立,為維環境品質並限制設立於第2 、3 、4 種商業區等
......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第3 種住宅區,故實際上,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是不得辦
理設立。......」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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