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6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及(http:xxxxx) 刊登「○○油50ML」
    及「○○油 200 ML......」 化粧品廣告,且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簡介、售價、相片等資料
    ,及刊登:「......可對抗皮膚老化現象。可改善粗糙有皺紋的皮膚,使皮膚變得細緻、幼
    滑富彈性。可改善敏感性皮膚,使肌膚變得健康及具抵抗力。可軟化及去除面部皮膚的黑頭
    、粉刺,令膚質變得柔潤亮澤。可改善暴(曝)曬後引致的黑斑、斑點、並能淡化斑印。具
    營養潤髮的功效,可促進頭髮生長及使白髮轉黑。可舒緩及滋潤妊娠紋所引致的肚皮脹裂不
    適感。可滋潤干(乾)燥爆裂的口唇及唇紋。......」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
    舉,該署嗣以93年5月28日?署藥字第09303126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93
    年6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3881300 號函移請本市南港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
    市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查復,該所再以93年6 月30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9360313800 號函移
    由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嗣該
    所於93年7月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7 月6 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42630
    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 月5 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339466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5 千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鍰;......。」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放眼許多新制上路時都會給予一段時間讓民眾去適應並了解,即使是關乎安全的機車
       騎士必須強制戴安全帽,也有將近半年的時間讓國人去學習並接受,然後才訂定一個
       確切日期,開始處罰,但當時針對網路拍賣的廣告法規才剛剛開始實施,並沒有任何
       的彈性讓訴願人去反省就開罰,難免讓訴願人無法服氣。
    (二)訴願人並不是惡意要違反法律規定,只是當時一直無法清楚了解法規內容,當初由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人員約談後,經過解釋就真正了解法律規定,因此也未曾再違反規定
       ,對於初犯而且並不熟悉法律的普通人來說,加上時間經過了半年多之後才收到罰單
       ,令訴願人難以接受。
    (三)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夠念在訴願人對於誤觸法規有著深深的後悔,並已經將之改正,給
       予訴願人一個機會。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違規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
      函囑所轄衛生所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1 萬5 千元罰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5 月28日衛署
      藥字第0930312679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7 月6 日北市信衛三字
      第09360426300 號函所附93年7 月6 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
      句,......」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處罰。而前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談話紀錄、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點
      卻又分別記載:「......問:如案由,該則廣告是否申請廣告核准字號?答:未申請廣
      告許可。......」「二、事實: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油
      50ML』及『○○油200 ML......』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
      分。」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未經申請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涉及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
      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
      義。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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