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626700 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於93年10月27日以「○○醫學美容中心」名稱召開
      記者會,藉由記者之採訪,發表有關「○○療法,○○醫學美容中心院長○○○醫師也
      將公開,已於歐美風行17年的整形抗老最新技術『○○療法』,這種最新的不動刀手術
      讓拉皮除皺、去疤溶脂變得更安全快速。......○○○醫師表示:『以消除眼袋為例,
      傳統開刀整形容易造成下眼瞼外翻風險較高,也較不自然。但○○療法無需開刀,約需
      2 至 5次療程,平均每隔 4至 6個星期施打 1次......就可輕輕鬆鬆擺脫泡泡眼,既有
      效又安全。』......○○療法在歐美已蔚為流行,許多愛美女性都趨之若鶩,是目前最
      新穎且效果良好的整形抗老的注射療法。......主辦單位:○○醫學美容中心......」
      等詞句之內容,涉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93年
      11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602號函檢附記者會新聞稿資料影本1 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5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173000 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
      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該所於93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728600 號函檢
      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內容為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以93年11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626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2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4年 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5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 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
      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主旨:醫療機構及醫事人
      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內容:......三、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含特殊個案病例),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藉新聞媒體採訪、參加節目錄音錄
      影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暗示或影射招徠醫療業務或為不實宣傳。......」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報導內容非廣告,僅止於醫學新知的發表,亦特別強調在臺灣目前此項技術並未經
      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訴願人已著手撰寫○○療法之研究結果,預計發表於醫學專業領
      域上,更該有多方面的研究改進空間,提升醫療進步。又記者會乃係以從事醫學報導之
      媒體記者為對象,而非以患者為對象,故該記者會本身自不發生以招徠業務之違規醫療
      廣告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於93年10月27日以「○○醫學美容中心」名稱召
      開記者會,藉由記者之採訪,發表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602號函及所附記者會新聞稿資料、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11月18
      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7286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並非廣告,僅止於醫學新知的發表,記者會乃係以從
      事醫學報導之媒體記者為對象,而非以患者為對象,故該記者會本身自不發生以招徠醫
      療業務之違規醫療廣告之情形等節,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行銷業務,達到招徠消費者消費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查訴願人以
      召開記者會方式報導系爭內容,是否即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抑或僅限於記者參與
      ?而記者會新聞稿資料是否散發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並為訴願人宣傳報導?又系爭記者
      會資料內強調「○○療法」臺灣尚未正式使用,結語亦表示企盼「○○療法」的引進能
      儘速通過等等,是否仍屬「廣告」,而已達暗示或影射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不無疑義
      ?此等疑義實有釐清確認之必要,惟經遍查原處分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亦
      未敘明訴願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訴願人,實有未當。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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