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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機字第A93006029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
定。」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2日15時2 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使用人
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
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28日D079638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機字第A9300602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422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
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 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於所送訴願書記載其係於74年6 月7 日出生,未滿20歲,無訴願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4 月29日北市訴(癸)字第09
43001162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三內容辦理,請 查照。說明:......三、經查
臺端之出生年月日為74年6 月7 日,未具訴願能力,請於旨揭期限內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釋明法定代理關係,並於訴願書上加蓋 臺端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
及補具臺端之法定代理人委任○○○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後一併檢送到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4年4 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4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副主任委員 王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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