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等3 人因使用土地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36
    2779200 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為因應成長迅速之交通需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陸續完成北二
      高之規劃,並已完成新竹至中和及臺北至汐止、汐止至基隆部分路段之工程,目前亦已
      通車。北二高於規劃之初,由於預定路線行經臺北市區內設有臺北聯絡道,本府為使北
      二高可就近服務臺北都會區,乃要求國工局於○○地區設置○○交流道,以服務地區性
      之交通需求。其後國工局考慮增設○○交流道將增加臺北聯絡道○○路至○○交流道之
      交通負荷,乃於同意增設○○交流道時,附帶要求本府闢建信義支線,以減輕臺北聯絡
      線之交通壓力。同時,○○工程開發完成後,並預留有大眾運輸之專用車道,除可供臺
      北市東區經由北二高聯絡道及相關道路系統向四周疏散之便捷孔道外,亦可建構並改善
      文山區與本市東區及臺北都會區南區之大眾運輸交通系統,並紓緩本市○○路之交通負
      荷,達成信義計畫區成為臺北都會區之副都市中心之開發目標。上開工程南隧道南口出
      入口於 88年3月30日開工,係於國工局所預留○○交流道部分施工。
    二、本府興辦上開「○○工程」穿越保護區用地,部分經過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61筆私有土地,其中包括訴願人等3 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 ○○、○○、○○地號等11筆土地下方
      。因上開工程都市計畫係於 89年11月6 日發布實施,而土地徵收條例業已於89年2月2 
      日公布施行,是上開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以地上權方式取得系爭隧道用
      地,並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7 日臺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准予徵收前開土地之地上權
      ,本府乃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0 號公告徵收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並以
      93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3260539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手
      續;另原處分機關亦以93年12月1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362779200 號書函通知前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辦理『○○工程』穿越(保護區)用地徵收地上權
      ,本府業已訂於93年12月16、17日辦理發價,同時亦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
      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與臺端......」訴願人等3 人不服上開書函,於94年1 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17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
      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 項規定:「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有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57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
      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
      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
      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地上權
      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3 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 ○○、○○、○○、○○及○○地號等 11筆土地,係屬「○○工程」用地範圍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原為「保護區」,嗣後因興辦上開工程而規劃為「隧道用地」
       ,應依法徵收。
    (二)臺北市政府應徵收土地所有權而不徵收,遲於93年12月17日始以徵收地上權方式徵收
       ,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362779200 號書函稱一併支付88年
       3 月30日至取得地上權為止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之利息,其計算方式係以地上權取得
       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試問88年3 月30日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
       所有權,如臺北市政府徵收地上權是可以的,早完成徵收就不用賠償利息損失了,如
       今要賠償利息損失,當然應依當時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才
       算合法。系爭○○工程用地合法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所有權,並應依土地法第231 條
       規定辦理,請求撤銷上開書函,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二成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以賠償土地所有權人損失。
    三、卷查本府興辦「○○工程」穿越保護區用地,部分經過訴願人等3 人所有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等11筆土地下方。因上開工程都市計畫係於89年11月6 日發布實
      施,而土地徵收條例業已於89年2月2日公告實施,是上開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
      規定,以地上權方式取得系爭隧道用地,並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 7日臺內地字第093006
      5037號函核准徵收,並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 09323029900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並以93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326053900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發放徵
      收補償費之手續;另原處分機關亦以93年12月1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362779200號書函
      通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辦放地上權徵收補償費等事宜。
    四、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362779200 號書函,核其內容,除通知訴
      願人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領款手續外,並有核定發放自工程開始使
      用系爭土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惟查依首揭土地徵
      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核定發放自工程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
      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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