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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撞球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5972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5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惟訴願人經認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撞球 (休閒、文教類第1組)業務,為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並以94年
2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094303746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權責卓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 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97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5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0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銷本局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
0597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說明......二、有關本案將『防空避難室』違規經營使
用,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查類此案件前經本府94年3月30日府訴字第09
40523970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是以本案依上開決定書辦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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