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4868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61條
      第1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7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上址經營「○○小吃店(市招:○○小吃
      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 1060餐館業(小吃店)、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嗣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226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飲酒店業(B類商業類第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48 6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
      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5日誤向本市商業管理處提起訴願,經該處
      以94年2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582300號函轉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2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603600號函轉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函係於9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本市內湖○○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已載明:「...... 說明...... 五、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本件期間末日原為94年1 月15日,是日為星期六,
      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94年1月17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2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市商業管理處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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