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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665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頂上第○○層之高約 2.8公尺,面
積約 36平方公尺之鋼架構造物,雖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章建築,惟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並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及本市影響逃生救災之違章建築改善取締計畫,認定係
於屋頂違建加蓋之第 2層而影響結構安全,乃以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 666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該函於93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之93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66500 號
拆除通知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3年12月17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
以為送達,此有蓋有○○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處分書於93年12月17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4年1 月16日,且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日即94年1 月17日代之。然訴願人遲
於94年2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
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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