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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3,562元),且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
(含股票投資)亦超過規定( 94年度規定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乃以94年2
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
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394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650800號函通知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不服本局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
0 號函,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
分,......說明......三、有關○君前因總清查收入與動產超過規定,致註銷低收入戶
資格,......因○君於訴願書中自述有扶養生母事實,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請○君
補件後重新審核。......」準此,原處分已不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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