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9月6日機字第A90008594 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8月9日10時5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
      有及所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3年4月2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0年之排氣定期檢驗
      ,乃當場掣發90年8月9日第003177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90年8 月1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
      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掣發90年8 月29日D73931
      5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規定
      ,以90年9月6日機字第A9000859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0年9月6日機字第A9000859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業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送達,嗣經投遞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4年3月8日將該處分函寄
      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嘉義○○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
      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
      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嘉義縣,
      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5 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4月12日(星期二),
      然訴願人遲至 94年5月 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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