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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8日小字第A94000923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緣案外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93年11月10日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時,排
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1月29日編號:柴9330255 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請其於93年12月1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驗,上開檢測
通知書於93年12月2 日送達。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逾期未到檢,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1月5
日(檢測通知書上誤載為94年1月26日)同一編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再次通知系爭
車輛所有人○○○,請其於 94年1月26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4
年 1月17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自用小貨車仍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乃以94年3 月10日第0000136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系爭車輛所有人○○○,並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94年3月18日小
字第 A9400092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系爭車輛所有人○○○新臺
幣1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3 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8日小字第A9400092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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