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6.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2013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站( http:xxxxx......)刊登「○○」產品廣告,其
內容略以:「 ...... 每天服用可增加自身免疫力,含高量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
可預防糖尿病、高血壓。鐵質可防止貧血......○○醫療/保健功能:1.含高量鐵質,
長期服用,可預防貧血。2.具有抗菌作用,促進傷口癒合。3.抗病毒......4.減少膽固
醇量、5.抗腫瘤作用......」等詞句,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廣告涉有醫療效能,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31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432013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3591201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3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01
3900號行政處分書...... 說明...... 二、撤銷原處分另以94年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43359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 3萬元。」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