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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3 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
023470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93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77,403 元及滯納金41,610元,合計
319,013 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21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9490234700 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之○○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2347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 月21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3月21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應納地價稅之土地部分被人侵占,並搭建鐵皮屋出租,原本以為侵占者會支付地
價稅277,403 元,直至收原處分函始知其未繳納,請派員查證,取消滯納金,並補發應
納稅單,以便依規定繳納。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93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計319,013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地價稅
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及94年4 月29日列印之欠稅明細
畫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通知本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房屋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自屬有據。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房屋現值,依該分處 94年3
月 1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為580,600 元,又參酌訴願人其餘各筆不動
產價值,不是顯然大於欠繳稅額,即是不足欠繳稅額,準此,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尚屬相當。至訴願人主張應納地價稅之土地部分被人
侵占,請重行查證並補發應納稅單乙節,緣非為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另以94年5 月25日北市訴(和)字第09430364420 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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