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6902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訴願人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短漏貼印花稅新臺幣17
    ,971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逃漏印花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自88年起承攬上包及下包工程,
    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765 份,其中短漏貼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 31,384 元,且
    所貼用印花稅票內有263,140 元註銷不合法,3,504 元未經註銷,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
    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印處字
    第930016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2 紙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31,384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以
    5 倍罰鍰,計1,490,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扣除已逾核課期間之稅額,並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23
    條規定重行核算,以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690200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
    印花稅額更正為新臺幣31,249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651,400 元(計至百元止),
    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2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2 月16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4年1 月14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印花稅法第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
      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
      加工契據等屬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
      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
      ,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2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 1項或第12
      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
      處5 倍至15倍罰鍰。」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
      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
      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
      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其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
      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2 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
      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 2百元至新臺幣2千元者,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倍之罰
      鍰。依印花稅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定,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在
      新臺幣2 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
      2千元至新臺幣2萬元者,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 1倍之罰鍰。」第23條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金額在新臺幣3 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72年9 月14日臺財稅字第36494 號函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
      的在防止重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文義,貼用印花稅票,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
       蓋圖章註銷之」或「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
       註銷之」等等,均係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間如何加蓋圖章註銷之明示,並未規定貼用
       印花稅票的另紙紙面「間」或另紙與合約書「間」,應加蓋銷花章或騎縫章。
    (二)印花稅法規定之承攬契據,係指承攬本約,並不包括預約之情形。訴願人簽立並交付
       ○○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預約工程名稱為○○合約,自該書面標題
       觀察,已明白表示其係預約,並且為訴願人單方面所簽立的,因為該「預約工程承諾
       書」並無○○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顯然與工程承攬之本約有別。況且,在該「預約
       工程承諾書」內,開宗明義即表明「立承諾書人在本承諾書合約有效期限內,如有承
       攬貴(企業)公司工程,其承攬金額概依本合約約定之工料項目單價,按實際施作數
       量核計......」等語,更可見該「預約工程承諾書」確屬單方預約性質,根本無印花
       稅法貼用印花稅票之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逃漏印花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自88年起承攬上包及下包工程
      ,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765 份,其中短漏貼印花稅票計 31,384 元,且所貼用印花
      稅票內有263,140 元註銷不合法,3,504 元未經註銷,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第1 項
      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核定補徵印花
      稅額計31,384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以5 倍罰鍰,計1,490,100 元(即31,384元×
      5+263,140元×5+3,504元×5=1,490,14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以訴願人漏貼印花稅額部分,分別如附表1所示,共計31,20
      0 元(計至百元止),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按漏貼印花稅額處 5倍計罰鍰
      156,000 元;所貼用印花稅票註銷不合法部分,經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
      第2 項規定分別計算罰鍰金額後,如附表2 所示,應處罰鍰合計為488,600 元;所貼用
      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部分,經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計算罰
      鍰金額後,如附表3所示,應處罰鍰合計為6,8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應將原核定補徵
      印花稅額更正為31,249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651,400 元。
    五、復查,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所謂原件紙面係指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本案即係系爭標的
      之各式承攬契約書;而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係在防止重用,訴願人雖主張將黏貼印花稅
      票之另紙與原契約書合併,卻未將另紙與契約書間加蓋騎縫章,則另紙所黏貼之印花稅
      票即不免有揭下重用之可能。再者,系爭另紙紙面雖有貼用印花稅票,而另紙與印花稅
      票騎縫處亦有加蓋註銷章,然稅票既有連綴無從貼近另紙紙面騎縫之情形,訴願人未以
      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加以註銷,此時倘從未註銷之連綴處截開,亦有揭下重用之可能。
      準此,依訴願人所稱註銷印花稅票之方式,核與前開註銷規定不合,自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除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以外之合約書有短
      漏貼印花稅票及銷花不合之情事,乃補徵印花稅款及處罰鍰,復查決定並予更正,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簽立並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係預約,並無須
      貼用印花稅票乙節,經查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所謂承攬契據之性質係屬雙方契約,而契
      約之成立以相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則本案訴願人所簽立並交付○○股份有限公
      司之「預約工程承諾書」,其上並未蓋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難認訴願人與○
      ○股份有限公司間形式上已有成立契約之情形。何況,系爭承諾書業已載明「立承諾書
      人在本承諾書合約有效期限內,如有承攬貴(企業)公司工程,其承攬金額概依本合約
      約定之工料項目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正式工程承攬契約應另行簽訂)......」
      等語,其中並無具體敘明應完成如何之工作云云,是以雙方就承攬契約之要素實未有達
      成合致之事實。準此,上開承諾書之性質應屬訴願人之片面要約,非屬承攬預約或本約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承諾書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並以此審認訴願人漏貼印花稅額
      17,971元,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補徵訴願人上開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預約工程承諾書短漏貼印花稅票17,971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81條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1
      ┌────────┬────────┬────────────┐
      │  查核編號  │  合約代碼  │ 漏貼稅額(新臺幣)  │
      ├────────┼────────┼────────────┤
      │   101    │  X491    │   17,971元     │
      ├────────┼────────┼────────────┤
      │   E78    │  89-139   │    1,000元     │
      ├────────┼────────┼────────────┤
      │   E97    │ (90)116   │     721元     │
      ├────────┼────────┼────────────┤
      │   E97    │ (90)145   │    9,899元     │
      ├────────┼────────┼────────────┤
      │   E75    │ 92(003)   │     1 元      │
      ├────────┼────────┼────────────┤
      │   E75    │ 91(007)   │     2 元      │
      ├────────┼────────┼────────────┤
      │   E26    │  89-067    │    100 元      │
      ├────────┼────────┼────────────┤
      │   C72    │  88-106    │     3 元      │
      ├────────┼────────┼────────────┤
      │   D57    │  89-003    │    1,552元     │
      ├────────┼────────┼────────────┤
      │        │        │合計31,249元(計至百元止│
      │        │        │,為31,200元)     │
      └────────┴────────┴────────────┘
      附表2
      ┌────────┬────────┬────────────┐
      │  查核編號  │  合約代碼  │註銷不合法應處罰鍰金額(│
      │        │        │新臺幣)        │
      ├────────┼────────┼────────────┤
      │   14-6    │        │    7,900元     │
      ├────────┼────────┼────────────┤
      │   F55    │        │    9,000元     │
      ├────────┼────────┼────────────┤
      │   G41    │        │   18,200元     │
      ├────────┼────────┼────────────┤
      │  T889    │        │    2,600元     │
      ├────────┼────────┼────────────┤
      │  M500    │        │    3,600元     │
      ├────────┼────────┼────────────┤
      │  E78     │   89-135   │    3,700元     │
      ├────────┼────────┼────────────┤
      │  E78     │   89-139   │    2,950元     │
      ├────────┼────────┼────────────┤
      │  E78     │ (90)009   │    2,100元     │
      ├────────┼────────┼────────────┤
      │  E78     │ (90)050   │    2,120元     │
      ├────────┼────────┼────────────┤
      │  E78     │ (90)075   │    2,600元     │
      ├────────┼────────┼────────────┤
      │  E78     │   91-063   │    2,500元     │
      ├────────┼────────┼────────────┤
      │  E78     │   91-065   │    2,500元     │
      ├────────┼────────┼────────────┤
      │  E97     │ (90)034   │   10,000元     │
      ├────────┼────────┼────────────┤
      │  E97     │ (90)116   │    2,080元     │
      ├────────┼────────┼────────────┤
      │  G17     │  92(010)  │    2,000元     │
      ├────────┼────────┼────────────┤
      │  F74     │  92(031)  │    5,450元     │
      ├────────┼────────┼────────────┤
      │  F74     │  92(066)  │    4,682元     │
      ├────────┼────────┼────────────┤
      │  G29     │  92(045)  │    2,100元     │
      ├────────┼────────┼────────────┤
      │  G29     │  92(084)  │    3,000元     │
      ├────────┼────────┼────────────┤
      │  E26     │  89-013   │   17,300元     │
      ├────────┼────────┼────────────┤
      │  D84     │        │    3,300元     │
      ├────────┼────────┼────────────┤
      │  D57     │  89-003   │   379,200元     │
      ├────────┼────────┼────────────┤
      │        │        │合計488,600 元(計至百元│
      │        │        │止)          │
      └────────┴────────┴────────────┘
      附表3
      ┌────────┬────────┬────────────┐
      │  查核編號  │  合約代碼  │未經註銷應處罰鍰金額(新│
      │        │        │臺幣)         │
      ├────────┼────────┼────────────┤
      │   E78    │  90(026)  │    1,600元     │
      ├────────┼────────┼────────────┤
      │   G17    │  92(010)  │     500元     │
      ├────────┼────────┼────────────┤
      │   E26    │  89-060   │    2,000元     │
      ├────────┼────────┼────────────┤
      │   C72    │  88-110   │    2,700元     │
      ├────────┼────────┼────────────┤
      │        │        │  合計 6,800元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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