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34
    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之存款及投資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5 百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
    ,乃以94年2 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341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停止補助。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2 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351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父母所有土地,雖其價值由政府訂公告地價(現值),總計超出規定,但該等
      土地並非有價值之財產,希望政府調查訴願人及家人財產之實質價值,若有實際價值5 
      百萬元,訴願人及父母願以其所有財產與之交換,以求溫飽。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家人口所有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 筆計1 百萬元,土地7 筆,公告現值為2,367,
       850 元。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 筆計20萬元,土地45筆,公告現值
       為6,449,317 元。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36筆,公告現值為24,469,9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 120萬元,平均每人存
      款及投資金額為40萬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土地價值合計為33,287,067元,亦超過
      法定標準5 百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並停止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及父母所有土地,雖其價值由政府訂公告地價(現值),總計超
      出規定,但該等土地並非有價值之財產,希望政府調查訴願人及其家人財產之實質價值
      乙節。查訴願人及其父母所有土地共計88筆,公告現值高達33,287,067元,該等土地訴
      願人等均得使用收益或移轉處分,不受限制。況依上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載,訴願人
      等除擁有土地外,其財產尚包含2 筆投資,投資金額亦達120 萬元,平均每人之投資金
      額達40萬元,亦已超過15萬元之法定標準。是訴願人全戶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不符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及原處
      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意旨所定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之標
      準,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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