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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以94年2 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皆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
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580W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 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
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 │ │ │ │ │ │
│殘\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註 │
│ 障\ │ │ │ │ │ │
│ 等 │ │ │ │ │ │
│ 級 │ │ │ │ │ │
├────┼────┼────┼────┼────┼─────┤
│智能障礙│有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放寬年齡限│
│ │力(55歲│力 │力 │力 │制:55歲以│
│ │以上無工│ │ │ │上視為無工│
│ │作能力)│ │ │ │作能力 │
└────┴────┴────┴────┴────┴─────┘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北市中正區臨時清潔工,扶養智障妻女2 人勉可維生,訴願人母親於父親戰歿
後再嫁,訴願人於成年後即自行離家謀生,至今40餘年與母親各自生活互不往來,訴願
人母親之存款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年老體衰,無分文存款,又扶養智障妻女,生活艱
困,請同意續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母親共計4 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
入及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3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03,846元,營
利所得2 筆計602 元,計每月平均所得為17,037元,投資1 筆14,560元。
(二)訴願人配偶○○○(3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又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智障),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列,年滿55歲以上以
無工作能力認定,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女○○○(6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4 筆計4,
305 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列
,為具工作能力者,故其每月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
本工薪每月15,840元計算。另查有有價證券1 筆4,000 元(併入存款與投資計算)。
(四)訴願人母親○○○( 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3 筆計40,9
0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有2,587,223元(40,904/0.01581=2,587,223)
,其他所得1 筆計1,800,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153,40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6,285 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46
,571元,全戶動產合計2,605,783 元,平均每人651,445 元,上開收入及動產皆超過前
揭公告所定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整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1 月25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總清查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
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40餘年來與母親各自生活互不往來,母親之存款與訴願人無關乙
節,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有直系血親,而訴願人亦無該
條後段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是訴願人雖與母親各自生活,並無共同生活
及扶養之事實,惟依法仍應列入計算,訴願理由所述,其情雖屬可憫,然與法不合,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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