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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3月28日廢字第 J9400748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3 月15日10時38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與○○○路口,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
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 款規定,乃開立94年3 月16日第F11633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3 月28日廢字第J940074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 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 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舉發照片,其中兩張訴願人手中仍持有香菸,而另一張照片僅圈選
地上之 1根菸蒂,並無訴願人及機車在旁,如何證明此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令人難以接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重型
機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3 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4606941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照片不能證明該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乙節。按前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君騎乘
重型機車xxx-xxx時抽煙,被稽查人員○君等3 人注意,且在北市萬華區○○○路與○
○○路口,行駛中丟棄煙蒂。被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因現場無法攔車告發,故查證資料
後依法告發,......」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
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
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 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 號函釋意旨,應認本件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
屬有據。再者,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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