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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一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 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第08084 號及94年 3
月7 日第0821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第0808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 7日第0821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1 月8 日在本市士林區○○○路○○巷○○
弄○○號及○○弄○○號前電桿上,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內容為:「○○房屋
○○國中 3房2廳2衛權狀:35坪、3樓忠誠庭院套房 新婚之最愛 屋齡 9年 鄰近公園
、○○商圈、學區xxxxx xxxxx」),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經原處 分機關依系爭廣告
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話確係用於售屋之用途,並向電信
單位查認「 xxxxx」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 xxxxx」電話則為訴願人○○有限
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1 月27日第08084號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xxxxx」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期間為自94年 2月 4
日至94年8 月4 日止),另以94年 3月7 日第0821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
止「xxxxx」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期間為自 94年3 月15日至94年9 月15日止)。上
開 94年3 月7 日第0821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於94年 3月 17日送達,訴願
人等 2人分別對上開2處分不服,其中訴願人○○○於94年 3 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87700 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書仍
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4 月15日與訴願人○○有限公司共同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第0808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任意張貼廣告,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挨家挨戶投入信箱,
且系爭廣告上有標示訴願人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電話代表號,若係訴願人張貼,應不
至於笨到留下證據,而被舉報處分,況訴願人任職之公司及訴願人皆為合法公司及營業
員,怎會知法犯法,本案實乃遭人陷害所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性售
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
話確用於售屋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
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乃以94年1 月27日第0808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94年1 月1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4 月21日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
係其挨家挨戶投入信箱,並未任意張貼,本案實乃遭人陷害所致乙節。查訴願人○○○
就該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停止系爭「 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7 日第08214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5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
0567000 號函通知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及○○○君因涉
違反電信法......不服本局處分,向 鈞府提起訴願1案,查第08214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原行政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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