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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3日第C008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1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與
○○○路口,發現任意黏附停放於路邊機車上,內容為「 CALL ME xxxxx」之違規廣告,污
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經該分局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
系爭聯絡電話確係用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乃以94年2 月1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022770
0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
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4 月13日第C008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停止上開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期間為自94年4 月21日至94年10月20日
止),並以94年4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42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429400 號通知函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3日第C008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
業執行停止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作
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印製成商業性廣告任意張貼,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舉發,並開具罰單。訴願人於93年11月5 日遺失身分證
後已向臺北縣新店市江陵派出所備案,並於93年11月22日補發身分證。訴願人知悉身分
證遭人冒用後,已向電信公司聲明,並由電信公司開立未申請門號證明書,請詳予查證
,還訴願人清白並予銷案。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規設置之商業性色情廣告,
經該分局依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證實系爭聯絡電話確係用於招
攬色情交易用途,原處分機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
用,並審認系爭廣告物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
,乃以94年4 月13日第C00872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 6 個月,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2月1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0227700 號
函及所附94年1 月2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該分局華江派出所清
查違規色情小廣告採證清冊、清查違規色情廣告電話門號統計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印製成商業性廣告任意張貼乙節,
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
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
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話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係作為宣傳廣
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
證,系爭聯絡電話確實使用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
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
於94年5 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641400 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中敘明,本案原處分機關
並未以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訴願人,經查證結果,訴願人表示此為其主觀之推測,
其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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