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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機字第A93009218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9 日15時19分,在本巿萬華區○○橋機
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測得
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值達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3年12月9日D77917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2月17日機字第A93009218 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0873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12月22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1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 千
5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
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發布日 │80年7 月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曾告知稽查人員,目前訴願人對系爭
機車都有進行定期檢驗,但稽查人員不採信、不查證;且原處分機關攔查進行機車排氣
檢測後,即於同日驗車完畢,並符合標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序號046725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紀錄單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係83年11月出廠,且為仍使用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9 日15時19分,在本巿萬華區○○橋機車引
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
6.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004443號機車排氣檢測
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相片1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都有進行定期檢驗,並於原處分機關攔查進行機車排氣檢測後,
即於同日驗車完畢,並符合標準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訴願人之
系爭機車排放超過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與訴願人主
張系爭機車有定期檢驗之事實無涉,係屬二事;再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
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
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
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是本件自難據訴願人
之主張,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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