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522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拍賣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霜」化粧品廣
      告,其內容載有「......有效去除曬斑、肝斑、孕斑、雀斑、黑皮症、老人斑、痕疤漂
      白......配合○○能在不傷表細胞之情況下,退除黑色素,促進表皮細胞及皮膚細緻..
      ....」等涉及誇大詞句。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北投區
      健康服務中心)於 93年5 月28日14時15分訪談訴願人並調查取證後,以93年5月31日北
      市北衛三字第 09360281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違規廣告
      之責任歸屬,遂以 93年12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837800 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
      明案關事實,並經該局以93年12月29日衛局藥字第09300359300 號函檢附○○有限公司
      負責人○○○之訪問紀要及系爭產品之公司包裝紙盒,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且系爭廣告詞句涉及
      誇大之情事屬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
      ,以94年1 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522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1 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5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1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
      類:......9.營養面霜 10.其他......」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此產品係親友於93年 3月(向○○有限公司)購買贈與訴願人,因訴願人無使用之需要
      ,故於拍賣網站上轉賣,此行為完全係因想將無用之商品脫手,全無藉此謀取暴利之動
      機;在網站刊登產品介紹時,完全按照商品的包裝及說明書上對商品之陳述,轉述於網
      站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拍賣網站刊登「○○霜」化粧品廣告,其廣告詞句
      涉及誇大,此有系爭拍賣網站廣告、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93年5月28日14 時15分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提供之系爭產品外包裝及產品說明、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
      年12月27日11時訪談○○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訪問紀要及其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公司
      包裝紙盒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按照商品的包裝及說明書上對商品之陳述,轉述於網站上云云。卷查經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訪問訴願人宣稱系爭商品之購買來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表示:「......產品是本公司製造無誤,但廣告上的內容與本公司產品外盒包裝標示
      不一樣,如效果:曬斑、肝斑、孕斑、雀斑......等,本公司也未標示衛生署許可字號
      ,也沒有內附說明書......」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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