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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072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食品,經民眾檢舉其外盒載有「......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30
006500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2 月14 日派員訪查後,並由原處
分機關第七科於93年12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2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 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723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2 月26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
述者:例句:衛署食字第88012345號。......」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銷售之「○○」產品,曾以函詢方式接獲衛生署指示,該系爭產品不需辦理食
品查驗登記。因此,訴願人據以將衛生署函號標示在產品上,原意為系爭產品已經衛
生署函示,並非有意誤導消費者,這種情形在業界也時有發生。訴願人未發生過同樣
情事,依比例原則,這種認知錯誤的情形,並未構成行政處罰之程度。原處分機關如
認該標示不妥,似可先行通知訴願人改進,而非逕行處分。
(二)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審議文字敘述,讓訴願人有改進之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食品,經民眾檢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標示,整體表現涉及
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14日工作報告
表、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對所銷售之「○
○」食品,前以 93年12月13日爵字第9302131號函詢衛生署略以:「主旨:查詢液體食
品『○○』成分配方是否准許進口。說明:一、本公司因應市場需求,欲進口液體食品
『○○』,不知此產品成分是否符合一般食品管理。特發此函,懇請 貴署予以回覆。
二、附上原廠成份說明表 1 份,請查照。」經該署以93年2月 19日衛署食字第0930006
5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擬輸入液狀製品,函詢其管理事宜乙案..
....說明......二、凡液狀製品供食用但不標示療效者,得屬一般食品管理;不需事先
向本署辦理核備或查驗登記;至於產品使用之添加物、衛生及標示等有關事項,業者應
自主管理,請逕依本署發行之『食品衛生法規彙編』或由本署網站......所登載法規,
查核是否符合規定,若符合規定,始得輸入販售。三、食品不得宣稱療效,違者將處以
最高額度每次新臺幣1 百萬元之罰鍰,且得連續處罰。」故衛生署上開函復,僅係一般
案件之函詢回復,並非對系爭產品之配方審查核備函,訴願人於系爭產品標示「......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30006500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詞句,依衛生署88
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不當引用衛生署相關字號,已涉
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屬初犯及認知錯誤,應先通知改善,非逕予處罰,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於94年
2 月26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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