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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九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4年1月31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9490022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以86年7 月8 日北市稽內字第13199 書函核准自8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在案。因該分處誤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86年至93年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1 月27日
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該分處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9490022800 號函准予退還89年至93年溢繳稅額新臺幣(以下同)計65,434元。訴願
人就該分處否准退還86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部分表示不服,於94年2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1 月3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90022800 號函雖係准
予退還訴願人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額,惟參照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 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460348300 號訴願答辯書之意旨,應認含有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86年至88
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徵日
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財政部 93年9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函釋:「本部66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
31186 號釋函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在適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
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
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於86年6 月18日,曾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業
經該分處准自86年起適用,訴願人基於信任,按時繳納86年起歷年之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僅退還訴願人5 年內溢繳之地價稅額,訴願人無法接受
。本案並不是適用法令錯誤,應係內湖分處人為疏失所造成,請求退還86年至88年溢繳
稅額及利息損失。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准自8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誤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86年至93年地
價稅,訴願人於94年1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
該分處准予退還89年至93年溢繳稅額計65,434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課稅明細查詢、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地價稅特別稅率
減免用地管制主檔異動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業已准自8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本案並非適
用法令錯誤,應係人為疏失云云。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93年9 月24
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又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
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本件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誤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系爭土地86年至93年地價稅,應屬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其退稅期限應自各該年度地
價稅繳納之日起5 年內。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之銷號狀況查詢畫面,89年地價稅係於89年
12月19日繳納(以後年度依此類推),則訴願人遲於94年1 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查詢並申請退還,自僅得退還89年至93年地價稅溢繳稅款;至86年至88年地價稅溢
繳稅款,業已逾5 年之退稅期限,尚不得請求退還。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90022800 號函,否准其
申請退還86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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