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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2087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欠繳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13筆土地87年至90年之地
價稅稅款及滯納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將相關資料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
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以92年9 月25日北執忠90年稅執字第0165101 號
執行命令扣押訴願人對第三人○○藥局之租賃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435,246 元。
嗣訴願人於93年6 月17日以原處分機關核課稅捐有誤,不應課處滯納金為由,認臺北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交原處分機關收取之48萬元已超過應繳稅款,乃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
還溢收之稅款,並請求核發已繳清稅捐之收據,經該分處以93年6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0579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因欠繳地價稅所加徵之滯納金乙案
……說明:……二、依財政部80年11月14日臺財稅第800403510 號函釋:『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執行中更正應納稅額者,其因逾期繳納期間所應加徵之滯納
金,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之規定,所請歉難照辦。……」訴願人復於93年7 月2 日以
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交原處分機關收取之金額為48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僅核課36萬元之
地價稅,已超收12萬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溢收之12萬元,該分處乃以93
年7 月5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06259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
月23日以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之地價稅款應為36萬元,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交原處
分機關收取48萬元,其後雖退還45,181元,惟仍超收74,819元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退還不當得利之74,819元,該分處遂將該案以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208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2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查原處分機關有多次向納稅義務人重複收稅之不良前科及紀錄,任意將人民的私庫通國
庫,重複不法收取人民辛苦之血汗錢,造成人民沈重之負擔及損失,極端惡劣。又查原
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欠稅 349,546元,惟臺北行政執行處謂係扣押執行繳納435,246 元,
兩者間有極大落差,原處分機關自須說明清楚。惟原處分機關竟不予查明,反而要訴願
人提供證據,並將訴願人之申請駁回,實非有理,請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詳查予以適當
之處置。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卷查訴願人於93年7 月23日以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之地價稅款總
計36萬元,卻超收74,819元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退還不當得利之74,819元;
該分處遂將該案以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2
08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其理由略以:「……復查決定之理由:一、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
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2 項第4 款: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
具繕本或影本。』規定……綜上論結,本件之申請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係以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為駁回訴
願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法律依據,然稅捐稽徵法第35條與本案訴願人請求退還溢繳稅
款究係有何關連?不無可議。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援引上開規定為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
依據,容有斟酌之餘地。又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其
所憑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似有未明。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抑
或其他法律規定?因涉及訴願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及所應提起行政救濟途徑之判斷,自有
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惟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率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殊非允洽。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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