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09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旁,以金
    屬等材料增建高度約2.5 公尺,長度約1 公尺之鐵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4年1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
    450009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
      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9 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
      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 條規定:「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規定:「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39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
      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前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
      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
      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14點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
      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2 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
      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第29點規定:「違反前 3點規定修
      繕(含修建)者,應予查報拆除。」第31點規定:「新違建除符合第5 點至第21點規定
      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者外,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本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
      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勘驗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另
       其作成剝奪訴願人權利之處分,亦未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二)訴願人僱有管理人看守,大樓僅 5 家住戶並無不特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公告稱
       多次派員現場勘查及相關單位調查,皆無違建所有人資料, 避免行政程序延宕,依
       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公告。但訴願人僱用之管理人及各住戶皆不知此事,所謂多次
       派員現場勘查及相關單位調查係如何進行? 何無違建所有人資料?94年1 月5 日作
       成之處分與同月10日作成之公告送達,同時貼在訴願人房屋○○樓之公告欄,故公告
       送達顯非適法。
    (三)系爭鐵門非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25條所稱之建築物,亦非同法第 7條所列舉之雜項工
       作物。
    (四)系爭鐵門非供出入之用途,實際作為鐵欄杆。訴願人設置鐵門阻止外人入侵,既不影
       響隔鄰進出,亦不佔用公有土地,更有維護住戶安全之功用。此種鐵欄杆防盜設施,
       在臺北市比比皆是,既不妨礙交通、安全及市容,自毋庸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認定
       為建築法第25條之建築物,未說明屬何種違建,僅泛稱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應予拆除,自難令人信服。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權之
       範圍,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有違。
    (五)原處分之妥當性及合法性顯有疑義,又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請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 項規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送達既未合法,請勿於公告日起10日內拆除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旁,以
      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1 公尺之鐵門,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及 94年1 
      月 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09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附卷可稽。本件系爭構造物
      既係定著於土地上供人使用之圍籬(牆)式鐵門,應屬建築法第7 條所稱雜項工作物,
      即為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又依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新違建除符合該要點第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外,應予查報拆除。另依該要點第14點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
      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2 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
      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始得拍照列管。本案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其非屬透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並有前揭採證照片影本可憑;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
      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若認作成行
      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所必須認定之事實關係已明確,當無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又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並依現場
      勘查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
      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
      主張,尚難採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拆除函公告送達不合法乙節。按本案違建查報拆除
      函即原處分之受文者係記載為違建所有人,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64700 號公告通知有瑕疪,惟訴願人於訴願書既已自承於94年1 月10日知悉原處
      分,且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則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亦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及原處分
      機關未說明屬何種違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乙節。按本件
      系爭構造物既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而訴願人亦有前述違章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予以
      查報拆除,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及第10條等規定。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09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94年2 月16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10578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暫緩執行坐
      落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旁違建乙節,欠(歉)難同意,……
      說明:……二、依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惟查,本案違反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事實明確,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故 臺端所請無法准許。」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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