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23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34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
    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原處機關乃以94年2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23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2 月23日北市安社
    字第0943034590E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8 歲起(即73年8 月)領有智障極重度殘障手冊,另訴願人之父早逝,全家4 口
      皆賴訴願人母親1 人獨撐,四處幫人打工養家活口,故訴願人得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低收
      入戶成員。訴願人家庭若無原處分機關鼎力相助而將訴願人先後安置○○院及新竹湖口
      之財團法人○○院照顧並免除費用之負擔,訴願人母親無法順利將其子女拉拔長大。蓋
      訴願人家庭4 個孩子,訴願人二妹○○○大學畢業後,雖已在上班賺錢,每月收入20,0
      00元,但因其成熟懂事,希望再考研究所,故採半工半讀方式,晚上尚需至補習班補習
      準備考試,其每月收入於支付日常生活費及補習班費後已呈透支狀態。訴願人弟弟○○
      ○僅職校畢業,求職不易,兼因經濟景氣影響,而賦閒在家準備再考大學,其非但無收
      入,甚至生活需求尚需受濟助,因此,全家生計仍舊依賴訴願人母親目前僅有之臺北市
      政府清潔大隊每月20,000元之工作收入用以支付,其負擔不可謂不重。為此,請原處分
      機關准予將訴願人繼續列為低收入戶,以解訴願人全家生活困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二妹、弟弟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領有殘障手冊(智障極重度),目前安置於財團法
       人○○院。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2 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
       計。
    (二)訴願人之母○○○(4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 筆
       計258,19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1,516元。
    (三)訴願人二妹○○○(6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4 筆
       計242,14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178元。
    (四)訴願人弟弟○○○(6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 筆
       合計165,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3,750元,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因未有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3 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款第 3目
       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5,43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359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3日列印之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二妹及弟弟皆在準備考試,全家生計係依賴訴願人母親目前僅有之臺北
      市政府清潔大隊每月20,000元之工作收入用以支付乙節,查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訴願人之二妹及弟弟皆屬有工作能力者,自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計算其
      每月平均收入,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與法不合,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本市
      低收入戶規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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