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複核,因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
    願人權益,免因驟然喪失所有福利難以因應,乃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
    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生活扶助,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4年2 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50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 條之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
      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母親所購房屋尚有貸款需要償還,而工作收入減少,訴願
      人之父親之工作不順利,家人之生活所需僅靠訴願人母親每月薪水支應,生活困難待助
      ,原處分機關如因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而坐視不管,實無道理,請求恢復訴願人之低
      收入戶之福利,保有托育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祖父、祖母、父、母、妹妹共計6 人。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祖母○○○、父○○○、妹妹○○○,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祖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196,900 元,土地 2
       筆公告現值計656,032 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852,932 元。
    (三)訴願人之母○○○,依92年度財稅查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866,700 元,土地1 筆公
       告現值計4,731,872 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5,598,57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 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即不動產價值計6,451,504 元,超過前
      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94年3 月3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5 月24日製表之平時審查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所購房屋尚有貸款需要償還,而
      工作收入減少,家人之生活所需僅靠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每月薪水支應,生活困難待助
      乙節,經查訴願人擁有上開不動產,既為其所不否認,則其計算方式如前所述總額超過
      公告標準,即與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不符。又依內政部91年2 月5 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
      21號函釋,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者之不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
      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與法不合,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權益,免因驟然喪失所有福利難以因應,延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
      間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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