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8
    4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118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及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 號函核定自
    93年3 月(嗣以94年1 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45400 號函更正為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
    助費。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 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335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 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復,經該所以94年3 月8 日北市正
    社字第09430410800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覆核,經原處分機關覆核結果,仍認訴願人全戶人口
    平均每人之存款(含股票及投資)超過規定,遂以94年3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4841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3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4 月13日、4 月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停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
      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581 %)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患有精神疾病,丈夫亦罹患老年癡呆症,其餘4 名子女因疏於照顧導致身心病殘
      ,均無工作能力,訴願人本身又負債超過200 餘萬元,夫○○○已無存款,生活極為困
      難,希望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及外孫女,共計7 人,依92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配偶○○○,有利息所得10筆,合計32,46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0
       53,131元。
    (三)訴願人次女○○○,有投資1 筆計22,000元。
    (四)訴願人長子○○○、長女○○○、三女○○○及外孫女○○○,均查無存款及投資等
       相關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 人,其存款本金及投資推算合計為2,075,131 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296,447 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全戶存款
      本金及投資平均每人15萬元之限制,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5 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4
      20500 號函所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5 月9 日列印產出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
      及訴願人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其夫亦罹患老年癡呆症,其餘4 名子女因疏於照顧導致
      身心病殘,均無工作能力,訴願人本身又負債超過2 百餘萬元,其夫○○○已無存款,
      生活極為困難,希望能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等情,雖屬可憫,然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之存
      款及投資超過規定,即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尚難據以恢復其
      低收入戶資格。另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84100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四、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若
      ○○○君之存款確實已花費殆盡,請惠予協助○君檢附存款流向證明,以俾利重新審查
      ○君之低收入戶資格‥‥‥」,是以訴願人配偶○○○之存款如確實提領清償債務,亦
      得提供其存款流向證明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惟訴願人並未檢具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徒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超過規定,應自94年3 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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