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核列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092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4 類,乃以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 號函核定自94
    年3 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4 類,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332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第3 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5,258 元生│
      │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活扶助費。           │
      │10,656元。      │                │
      ├───────────┼────────────────┤
      │第4 類        │若家戶內有6 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1,000 元│
      │大於10,565元,小於等於│生活扶助費。6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3,562元。      │1 口,增發2,500 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母親雖屬直系親屬,但並未同一戶籍,且母親遠居嘉義,工作機會不同於臺北
      地區,且母親係64歲高齡並有十幾年未工作,原處分機關逕予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並按
      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有欠公平。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母親共計4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4 筆
       ,共計269,620 元,平均每月收入22,468元。
    (二)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次子○○○(79年○○月○○日生),
       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三)訴願人母親○○○○(3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3 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5
       ,840元列計,又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 筆69元,利息所得1 筆 1,572元,
       財產交易所得 1筆71,084元,是每月收入以21,90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 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4,36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1,092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核定自94年3 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並未與其同住,且其母親係64歲高齡並有十幾年未工作,原處分
      機關逕予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並按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有欠公平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5 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之直系血親,並不以同一戶籍
      為限,又同法第5 條之3 對於社會救助法中有關工作能力之認定已有明確且詳盡之定義
      、解釋,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訴願人母親因無該
      條規定所列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規定,以最低標準之基本工資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
      憫,惟依法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4 
      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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