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准自93年4 月起至12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嗣訴願人
    於93年12月31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 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2087400 號函核定自94
    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自
    行撤銷前函核定,准自94年1 月至 2月改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自94年3 月
    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就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部分不服,於94年4 月1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 月1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3 月9 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
      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
      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93年8 月、9 月及94年1 月、2 月既具備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自應核發
       這些月份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且自94年3 月份起亦應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二)訴願人年屆55歲,一直以來至本市就業服務中心覓職,失業真實性無庸置疑,應不得
       計算工作收入。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1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訴願人年齡55歲,無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
      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840元,超過本
      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4 月2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一直以來至本市就業服務中心覓職,失業真實性無庸置疑,應不得計算工
      作收入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檢附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核發93年8 、9 月及94年1 月份起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乙節,應非
      本件訴願審議範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另以94年6 月3 日北市訴(和)字第094305
      0761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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