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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23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 號函核定原應自94
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
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
2 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380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6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 月10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母親早已過世,訴願人幼時經安置於育幼院,在院10年間,父親未共同生活,
亦無扶養事實,應不得將父親列入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請改為予以生活扶助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妹妹共計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妹妹○○○,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利息或投資所得。
(二)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2 筆共計1,250,00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 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250,00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1
6,667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3 月2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
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
,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過世後,經安置於育幼院,並未與其父共同生活,其父對其亦無扶養
事實等情。按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計算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範圍內,是訴願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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