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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
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4 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
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得繼續享領
至94年6 月止。嗣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640G 號函轉知訴願
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1 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
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
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
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親高齡70歲,身患糖尿病、高血壓,其存款本金對訴願人沒有幫助,且訴願
人向父親借子女教育費也借不到,是本案列計訴願人父母之動產有失公平;又訴願人身
體多病,收入微薄,請維持原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4 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1 筆計40,000元。
(二)訴願人父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 筆計16,291元,復依原處分機
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030,424 元。
(三)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3 筆計32,832元,復依上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2,076,660 元。
(四)訴願人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4 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約為3,147,084 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786,771 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及94年4
月13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金額,超過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
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爰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復依前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延續生
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至94年6 月止,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列計其父母親之動產有失公平;又其身體多病且收入微薄,請維持原低收
入戶資格等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訴願人父母親,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本案訴願人家庭財產動產部分業經核計如前,
原處分機關據上開核計結果為本案處分依據,並無違誤,是訴願各節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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