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010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57200 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乃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10200 號函註銷訴願人享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09426029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以上,未達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 元。」第7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第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4 點規定:「本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
      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
      )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 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93年11月4 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 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000 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每
      增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
      新臺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多年,經查原處分機關註銷資格原因為全年總收入超過規定,
      訴願人夫妻身體健康皆欠佳,須由兒媳○○○照顧,故兒媳無法出外工作,每年仍須計
      基本工資28萬元。然訴願人罹患乳癌、牙床腫瘤、高血壓等疾病,無力處理家務,實須
      兒媳照顧,又訴願人之○○○序考上私立大學,經濟負擔沉重,盼望恢復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長孫、次孫共計6 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及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 款等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顯
       示並無所得,其工作收入以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10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10點第4 款規定,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6,000元應列入所得計算。
       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及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
       第2 款等規定,雖視為無工作能力,惟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 筆合計 1
       15,702 元,又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
       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7,318,280 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2,642元。
       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 7,318,280元。
    (三)訴願人長子○○○(47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 筆
       共計972,642 元,利息所得1 筆計1,257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
        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 79,507元。
       又查有房屋 1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599,800 元,有土地1 筆,以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值為2,686,01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1,158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
       計79,507元,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3,285,817 元。
    (四)訴願人長媳○○○(5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並
       無薪資所得,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類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工
       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3筆共計4,823元,利息所得3 筆計25,82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
       本金約為1,633,397 元。投資5筆合計745,940元,又查有土地3 筆,以公告現值計算
       其價值為1,775,995 元,房屋1 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638,800 元。平均每月
       收入26,296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2,379,337 元,不動產(含房屋及土
       地)合計2,414,795 元。
    (五)訴願人長○○○○(75年○○月○○日生),就讀私立大學日間部,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5 條之3 第1 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 款規定
       ,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六)訴願人次○○○○(77年○○月○○日生),17歲,就學中,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 款規定,視為
       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上述訴願人全戶6 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120,096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016元
      ,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為9,777,124 元,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為5,700,612 
      元,此有94年3 月1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016元,業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4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93元;再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及本府93年11月4 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是訴願
      人全戶 6人之家庭動產(含投資)應低於375 萬元,惟訴願人全戶家庭動產(含投資及
      存款本金)合計約為9,777,124 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享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夫妻身體健康欠佳,須由兒媳○○○照顧,故兒媳無法出外工作,其經
      濟負擔沉重等語,惟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第4 款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始得採認為
      無工作能力。今查訴願人之兒媳縱有照顧翁姑之實,惟查訴願人夫婦並非身心障礙者,
      亦未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則訴願人之兒媳尚難採認為無工作能力。又查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
      準19,593元,且其全戶家庭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亦已超過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是其主張情雖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享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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