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6日廢字第H94000701 號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2月1日14時40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大同區
    ○○○路○○巷○○弄○○號前,發現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
    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94年2月1日F12472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16日廢第 H94000701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3 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 反│裁 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
      │事 實│法 條│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額    │
      │   │   │   │)   │     │(新臺幣)│
      ├───┼───┼───┼────┼─────┼─────┤
      │工程施│第50條│從重 │6千元  │1千2百元 │6千元   │
      │工污染│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駐留在工地之水泥工○○○係○○企業社之員工,非訴願人所僱
      用,請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
      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爰予拍照採證,經查明該工地
      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此有採證照
      片4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5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工地現場水泥工○○○係○○企業社之員工,非訴願人所僱用乙節,縱令
      訴願人所述屬實,惟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二、稽查時該工區無人負責,○君(○○○)於內部等待拖車前來,故污染後即
      由告示牌之承包商負責無誤。(○君與挖土機若需作業亦於圍籬內部作業,圍籬外路面
      污染由承包商監督負責。)……」是訴願人既為工程承包商,即應負責維護環境衛生,
      如有污染環境行為,自應受罰,與稽查時駐留工地之水泥工○○○是否為訴願人所屬員
      工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工程施工致泥砂污染圍籬外路面之違規行為成立。訴願主
      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6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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