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9日廢字第 J9400979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4月7 日4時50分,在本市士林區○○街○○
    巷巷口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經該清潔隊執勤
    人員當場告知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4月7日北市環罰字第X42563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4年4 月19日廢字第J94009798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4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
      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5 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4月7日早晨,依照習慣到住家附近公園運動,發現路旁有掉落 1小包垃圾,故
      順手帶至本市士林區○○街○○巷巷口附近垃圾堆集中處放置(該處常遭不明人士丟棄
      垃圾),而誤犯法規,當日因心慌,未及時向稽查人員說明原委。訴願人不論爬山或到
      公園運動,常自動清掃或撿取垃圾,以保持環境清潔,請體念訴願人無心初犯,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
      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782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發現路旁有掉落1 小包垃圾,故順手帶至本市士林區○○街○○巷
      巷口附近垃圾堆集中處放置乙節,按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逕將資源回收物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屬可罰,是本件訴願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因誤犯法規,請求體諒係無心初犯,能撤銷原處分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
      5 號解釋有案。訴願人縱非故意違法,惟其既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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