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2月3 日機字第A91007151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3日11時3分,在本市士林區○○高級中
      學(○○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1年1月3日發照)於使用滿 1年後,逾期未完成91年度之排
      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2348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
      應於91年10月1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乃掣發91年11月27日D75157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12月3日機字第A91007151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3月10日及5 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9條(現行第40條)所定使用中汽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39條(現行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3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23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當時之受檢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從未收到91年
       度定期檢驗通知單,致訴願人無法實施定期檢驗;又為何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單
       寄送之地址與訴願人之地址不符,而處分書卻可送達予訴願人,致訴願人無實施複檢
       之機會。
    (二)系爭機車在隔年於未經過特別保養之情況下,即通過檢驗標準,所以原處分機關於本
       件路邊檢驗之正確性恐有疑義。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本件執行稽查後,經過3 年時間,訴願人始收到
       處分書,是否有失職之處?又原處分機關可至內政部查詢訴願人資料,是否有侵犯訴
       願人隱私及違反憲法原則?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006
      6498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81年1月3日,訴願人應於91年1月至2月間實施91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
      迄攔檢時(91年10月3 日)並未實施91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
      存證,並填製編號02348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1年10
      月10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2年7 
      月 9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使用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之受檢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從未收到91年度定
      期檢驗通知單,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單寄送之地址與訴願人之地址不符,而處分
      書卻可送達予訴願人,致訴願人無法安排系爭機車實施定期檢驗及複檢;況系爭機車在
      隔年於未經過特別保養之情況下,即通過檢驗標準云云。卷查本件前開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載明「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人」,並由系爭機車使用人○○○簽名收
      受,請訴願人於91年10月10日之寬限期限前,攜帶該限期檢驗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
      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即可排除訴願人未依限實施91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
      違規責任;且訴願人於92年7月9日完成定期檢驗,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
      車未依限實施91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以邀免責;再者,訴願人主張
      其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後,經過3 年時間,始收到處分書
      ,及原處分機關可至內政部查詢訴願人資料乙節,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機
      車未實施91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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