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 日第0819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2月4日,在本市大同區○○路○○巷口及○
    ○○路○○巷○○號牆上,分別查見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共計 3則,內容為「售○○
    樓 53.72坪 邊間xxxxx」 ,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
    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
    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4年3月2日第0819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自94年3月10日至94年9月10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及3月2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注
      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
      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
      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
      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房屋仲介多年,從無廣告物品相關違規前科,本案系爭電話是訴願人使用多
      年之業務及私人聯絡電話,若被切斷會造成業務不便、損失,進而影響生計,本案係因
      一時疏忽而違規,訴願人會深切反省,絕不再犯,請減輕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查見任意張貼之商業
      性售屋廣告,並審認該系爭廣告物已妨礙市容景觀,遂行拍照採證。嗣於94年2月5日依
      系爭廣告物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向自稱為「○先生」之受話者進行查證,
      證實系爭電話確用於聯絡房屋買賣,再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
      向其租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意張貼之系爭廣告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爰依首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
      ,以 94年3月2日第0819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94年2月5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第946038
      9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訴本案係因一時疏忽所致,請減輕處罰乙節
      ,訴願人既自承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理由,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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