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藥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4113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0月13日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93年度不法藥
    物聯合稽查專案,於該轄區「○○診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訴願人
    販售之「○○」中藥,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日期及廠商地址等,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
    93年10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3004476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
    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842800號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4年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同區健
    康服務中心)查證,案經該所於 93年11月2日派員查證並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以同
    日北市同衛三字第 09360658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25
    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5 月13日前連
    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411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75條第1 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
      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第92條第1 項規
      定:「違反……第 7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7月23日衛署中會字第0900047391 號公告 :「主旨:廣防己、關木
      通、青木香……山藥、百合、白果等九種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標示
      品名、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並自民國90年10月1 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輸入者倘未依規定標示,應不准進口。……」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遵守藥事法有關規定,所販售之「○○」亦依規定於外包裝上浮貼載有品名
      、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之標籤,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藥
      事法予以處分,至感震驚;經向遭查獲未標示產品之「○○診所」查詢,得知該查獲之
      產品係標籤遺落擬退回訴願人之產品,係置於貨櫃下而非上架待售之產品,是訴願人無
      違反藥事法可言。
    三、卷查訴願人係藥商,其販售之「○○」中藥,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日期及廠商地址等
      事項之違規事實,有93年10月13日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度不法藥物聯合
      稽查專案」稽查重點一覽表及93年10月13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化粧品藥物檢查現場紀錄
      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30044767號函、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
      年11月2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9360658800號函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本市衛藥販
      (同)字第6001093461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所為罰鍰及限期命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販售之「○○」依規定於外包裝上浮貼載有品名、重量、製造日期、有
      效期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之標籤,係因標籤遺落且係置於貨櫃下而非上架待售之
      產品等節。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被查獲之「○○診所」負責人○○
      ○醫師當場未表示異議且簽名,非訴願人所稱標籤剝落。且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依前揭規定應刊載標示日期及廠商地址,違者即應受罰,不以其是否已販售者為限,況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起見,以93年12月8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708000 號函請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查明稽查當日現場檢查情形,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93年12月29日北衛藥
      字第093005655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說明:……二、○○診所負責人委
      託代理人……93年12月22日至本局稱略以:『本診所93年10月6 日所叫的貨,是準備備
      用的。93年10月13日當天才知道案內產品○○沒有印地址、日期……』……」並依該局
      93年12月22日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本診所93年10月6 日向臺北市○○藥行購入
      1 盒『○○』……不用冷藏,所以本診所是放在櫃子下,等醫師開處方時,再將『○○
      』從櫃子取出、打開、拿出使用的量……本診所是在93年10月13日當天才知道案內產品
      『○○』沒有印地址、日期……」是系爭藥物業已販售予○○診所以備處方藥使用,訴
      願人空言主張系爭藥物係置於貨櫃下而非上架待售之產品乙節,尚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7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期於 94年5月13日前改善,及復
      核決定原處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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