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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5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5586300號、93年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8129300號、93年12月15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9046500號及94年 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722400號等 4件行政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3年8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6300 號及93年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2930
0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9046500號及94年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722
4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銷售「○○」食品,於93年7月7日在「○○○」網站(http:xxxxx)刊登系爭
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特價:8 50元……想穿……細身牛仔褲,絕對要
喝○○……唯有○○,讓你享受美食,依然享瘦……阻止脂肪儲存,消除肥油囤積……
」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
不實,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獲
後,以93年7月8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441100 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等資料移由本市
南港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辦理。該所乃於 93
年7 月14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認
定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93年 7月15日北市南衛二字第 09360333600號函檢附
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
務中心)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7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
話紀錄表後,以93年7月29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7243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8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63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3年8月9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雜誌第○○期(目錄有效期限:93年11月30日)第○○
頁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圖片、成分、功效、容量及價格等
事項,案經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10月4日新縣衛藥字第0930018276 號函檢附系
爭廣告影本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7441000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93年10月18日訪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後,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乃
以93年10月21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708001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等資料,移請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11月1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93年11月2 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53700 號檢附談話紀錄等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並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
以93年 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29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前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15日送達。
三、期間訴願人復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3年10月28日在網路( http: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圖片、成分、功效、容量及價格等事項,案經行政
院衛生署查獲,以 93年11月9日衛署藥字第 0930333138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等資料
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得前開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後,以93年11月18
日北衛藥字第093004960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區聯合稽查
站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化粧品廣告內容,並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15日北市
衛四字第 0933904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
四、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另於○○目錄(有效日期: 94年1月31日)第○○頁刊登「○
○按摩筆」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成分、功效、容量及價格等事項,案經
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12月2日新縣衛藥字第0930022579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
等資料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得前開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後,乃以93
年12月9日北衛藥字第093005346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區
聯合稽查站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
表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化粧品廣告內容,並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72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前開處分書於94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開93年8月5 日
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6300號、93年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29300號、93年12月15
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9046500號及94年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722400號等4件行
政處分書,於 94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及5月2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3年8月5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6300號及93年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2930
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上開93年8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86300 號及93年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
29300 號行政處分書分別於93年 8月 9日及11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2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2 行政處分書說明四附註(二)均載明如對該等處分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該等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遞送,故訴願
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等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3年8 月10日及93年
11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
間之末日應分別為93年9月8日及12月15日。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1 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前開2 處分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9046500號及94年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722
400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
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
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
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同屬郵購產品,可否合併為一案從輕處罰;且09338129
300號處分書與09339046500號處分書所處罰者為同一產品,訴願人因09338129300 號處
分案被訪談後,即立刻將該產品下架,卻又接到 09339046500號處分案之訪談,其刊登
時間又是在 09338129300號處分案之前,一案兩罰是否不公?請將其併為一案處理或將
其撤銷。訴願人曾於93年7 月就「○○按摩筆」向衛生署提出廣告申請,但因品名問
題不合規定被退件,理應重新整理申請,但小公司生存不易,一時疏忽,現已改為○○
筆提出申請,即將核准下來。訴願人只是批發商,不具進口商或工廠申請廣告字號之資
格,仍依法提出申請,但申請進行緩慢,期間不慎受罰,請求減免罰鍰,訴願人日後將
盡力做好產品品質及文案把關工作。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網路(http:xxxxx )及○○目錄(有效日期:94年
1 月31日)第○○頁刊登系爭「○○」及「○○按摩筆」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
告影本2份、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9日衛署藥字第0930333138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網路
廣告監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30049606號、93年12月
9日北衛藥字第0930053460 號函及所附○○○網站目錄商品刊登委託書、新竹縣衛生局
93年12月 2 日新縣衛藥字第09330022579 號函及所附報章雜誌剪報廣告紀錄表、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6 日及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
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
之前開2 則廣告,未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即擅自在網站及○○目錄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同屬郵購產品,可否併為一案從輕處罰;且 09338129300號處
分書與 09339046500號處分書所處罰者為同一產品「○○」,一案兩罰是否不公;又其
曾就「○○按摩筆」向衛生署提出廣告申請,但因品名問題不合規定被退件,因一時疏
忽未重新申請,現已改為○○筆提出申請,即將核准下來;及訴願人只是批發商,不具
進口商或工廠申請廣告字號之資格云云。查本件訴願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即於○○雜
誌第○○期(目錄有效期限:93年11月30日)第○○頁刊登「○○」化粧品廣告,經新
竹縣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8129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在案,經查該案違規廣告之銷售商品雖亦為「○○」,惟該違規廣告之刊登時間、內
容與所刊登之媒體,與系爭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9046500 號行政處分書所認
定違規廣告之刊登時間、內容與所刊登之媒體均不相同,此有新竹縣衛生局 93年10月4
日新縣衛藥字第 0930018276 號函、該案之化粧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
北市衛四字第09 338129300號行政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93年1
1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29300 號行政處分書與本件系爭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
第 09339046500 號行政處分書,顯係分別就訴願人前後2次不同之違規事實而為處分,
至臻明確;又該 2則違規廣告既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自應以二行為處罰,而不得以單
一違規事件視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處分,自屬有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
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
願人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
願理由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其疏失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末查,系
爭產品係訴願人所販售之商品,系爭違規廣告亦為訴願人所刊登,就法律關係言之,訴
願人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自屬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化粧品廠
商,是訴願人為達系爭產品銷售之目的所刊登系爭廣告,依法即應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或請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申請核准後,始得刊登。是訴願主張各節,顯
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9046500號及9
4年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722400 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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