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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430681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雜誌第○○期第○○頁刊登「○○溫泉組」之化粧品廣
告,其內容敘及「……○○ 純天然溫泉浴,可促進血液循環,幫助排汗,清除體脂肪
及老化角質。消除疲勞,更可養顏美容,延年益壽……」等詞句。經新竹縣衛生局查獲
,並詢知其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該局乃以 93年10月4日新縣衛藥
字第 0930018277 號函檢附報章雜誌剪報廣告紀錄表及型錄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441000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業
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該所乃以93年10月21日北市正衛
三字第09360708000 號函檢送93年10月18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函知所轄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業於 94年1月 1
日改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於93
年11月1 日、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93年
12月10日訪談○○公司之代理人○○○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 條規定,以 94年 2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
30681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
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
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雜誌報
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
定處理。……」
84年7 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
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
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應
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雜誌第○○期是○○公司自行出版郵寄會員之雜誌,訴願人未委刊廣告,或參予
該廣告之編輯製作。訴願人賣溫泉礦塊給○○公司時,因○○公司提出商品之性質、
定位及廣告許可問題,當時訴願人即告知○○公司,該商品為單純的完全未經人為加
工及化學合成的礦土,係一般商品。屬性特殊,與一般定義之化粧品有別,所以不希
望當作化粧品處理,亦未申請廣告許可。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僅供參考,請其在合乎
法令規範的條件下,自行取捨、斟酌運用。○○公司完全知悉化粧品廣告需事先申請
,其為銷售商品獲取價差利潤而在郵購雜誌上刊登廣告,與訴願人並無必然之關係。
(二)原處分機關引用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化粧品廠商提
供資料予記者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乙節,訴願人亦難茍同。按
○○公司並非記者,該資料亦非免費刊登。○○公司與訴願人同屬營利事業單位,而
○○公司亦係為獲得銷售利潤,而在有成本支出之情況下,在其雜誌上刊登廣告,性
質與衛生署解釋函完全不同。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事實欄所述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新竹縣衛生局
93年10月4日新縣衛藥字第0930018277 號函檢送報章雜誌剪報廣告紀錄表及廣告內容等
影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11月1 日、11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本市中
正區衛生所93年10月18日及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10日訪談○○公司之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委託○○公司刊登,該公司基於商業考量,自行刊登廣告,應非由其負
擔廣告刊登責任等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本市內湖區衛生所
93年11月1 日及11月22日所作談話紀錄中坦承略以:「……該產品為本公司販售之產品
,係由本公司提供該商品廣告單張及產品外盒資料給○○雜誌參考,由○○雜誌自行斟
酌刊登內容……」又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產品供貨合約書(三)亦載明:「甲方(
○○有限公司,即訴願人)茲此聲明,保證商品本身、商品包裝、名稱……說明及提供
乙方(即○○公司)刊登之圖片、文案等資料並無侵害任何第三人……一切權利之情事
並亦無違反……相關法規,廠商(甲方)並茲此同意倘有任何第三人對乙方行主張侵害
其前述權利及違反法規時,致乙方受有任何……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及○○公
司代理人○○○於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10日所作談話紀錄中坦承略以:
「……依據本公司與○○有限公司簽訂之產品供貨合約書內容之(三)……該產品及刊
登內容是『○○有限公司……』提供委刊及銷售……本公司依據合約刊登並無不妥……
若違反相關法令,依據合約也是○○有限公司需負責……」是以,訴願人空言主張,而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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