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2
    41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第○○號、第○○號及第
    ○○號之公車車體上,刊登「○○」產品,廣告內容略以:「享受一夏 ○○膠囊……調整
    體內酸鹼值 清除油脂排除宿便 活化細胞 消除疲勞……減重淨白……」,整體傳達訊息易
    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之功效,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業於 94年1月 1日改制為本市
    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並由該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11月15日及11月25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及接受訴願人委刊系爭廣告之○○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後,乃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4 年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2414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32條第4 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豐胸、預防改善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
      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告發人所舉證之照片模糊不清,不足取信,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使用及不得
      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
      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委刊之「○○」產品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載詞句,此有訴願人與
      ○○有限公司簽訂之公車車背廣告合約、系爭廣告樣稿2 張、廣告內容欄記載有「○○
      -○○……」之本府交通局 93年8月5日北市交二字第xxxxxxx號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11月15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3
      年11月25日對○○有限公司代理人○○○所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同年12月28日對○○○所
      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訊息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事,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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