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6.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0
39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號○○刊第○○期第○○頁刊登○○甲殼素產品,內容刊載:「窈
窕曲線,纖活健康……能活化肝臟,調節生理機能,維持消化道機能,可促進腸道蠕動
,具有抗氧化作用,促進膠原形成,進而養顏美容好身材。……」等詞句,整體表現涉
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93年10月20日衛署食字
第0930043267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852900 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已
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93年11月1 日訪
談○○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並查明系爭廣告
係由訴願人製作及刊登後,遂以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93606554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
錄表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
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 93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表,並查明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製作及刊登後,乃以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
3607828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
3年12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039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2月18日及5 月26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肝……(三)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例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之產品簡介圖文係由○○有限公司所提供,非訴願人○○刊製作之內容,其違
規責任係屬○○有限公司。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詞句,有系爭廣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11
月1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9360655400號函檢附同日訪談○○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11月8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82800號
函檢附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甲殼素」食品廣
告,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保肝及塑身具有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88年7月31日衛
署食字第 88037735 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之產品簡介圖文係由○○有限公司所提供,非訴願人○○刊製
作之內容,其違規責任係屬○○有限公司云云。按依前揭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11月1
日訪談○○事業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訪談內容
略以:「……上項『○○甲殼素』產品廣告……,不是本公司所委刊,是由○○刊及廣
告商自行刊登,公司未付任何費用,案內之稿子,公司已於93年4 月經大同區衛生所輔
導,已經停用。有關……廣告責任本公司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93年11月8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訪談內容略
以:「……答:據『○○有限公司』表示,有關此產品訊息內容於日前曾因大同(區)
衛生所輔導而將此內容停用,但事後未告知本公司其相關內容與規定不符,以致本公司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此產品消息稿重覆刊登,……」是該產品廣告內容既由訴願人所自
行刊登,其責任自應歸屬於訴願人。故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